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張秀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
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
貿然站立於南向北之慢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秀慧
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陳怡文則受
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張秀慧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站立於慢車道上
與告訴人陳怡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站在那邊被撞,還被對方提告,我覺
得不合理等語;另被告陳怡文則坦認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使被告張秀慧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而犯過失至重傷害罪等語。
 ㈠經查,被告張秀慧於上開時間,站立於自由三路99號前之車
道上,與告訴人陳怡文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怡文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張秀慧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陳怡文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秀慧案發時雖係行人,但亦屬參與道路交通之人,
對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張秀慧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或靠邊行走而
站立於慢車道上,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自明,致與陳怡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張秀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陳怡文因碰撞被告張秀慧而受有頭部及左手
肘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張秀慧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怡文所受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張秀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陳怡文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本案案發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
,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事故,是其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等節,堪屬明確。
 ㈣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陳怡文雨天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張秀慧站立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
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分別
有過失無訛。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告訴
人張秀慧於案發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
盆骨折,左髖臼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9月6日執行左側骨
盆髖臼窩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0月
00日出院,應休息6個月,建議三個月看護聘請等節,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
總醫院關於被告即告訴人張秀慧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
病人骨盆骨折至今已近一年,經固定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獨
立行走能力,可視為固定症狀」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5021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即告訴人張秀慧於案發後遺有骨盆受損害之症狀,致其無法
獨立行走之程度,且難以治療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被告即告訴人張秀慧於案發後即
刻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並經治療仍遺有骨盆受損之
重傷害,堪認被告陳怡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即告訴人張秀慧
受有上述傷害及骨盆受損致無法獨立行走之重傷害等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秀慧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被
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陳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怡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然此部分
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
罪名函知被告陳怡文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陳怡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被告陳怡文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秀慧於肇事後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前已至醫院,後員警
到達醫院時,其因年事已高,無法清楚詢問過程製作筆錄,
並於談話紀錄表中供陳不記得等語,後由其女兒劉育羚確認
當事人為其母親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18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秀慧於案發當日警
方據報前往醫院時,並未對員警供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
實,故尚難認其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張秀慧係於
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
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
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2人分別於用路過程中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導致告訴人即被告
雙方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張秀慧犯後否認犯行,
及被告陳怡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雙方尚未與彼此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各就其所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
被告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態樣及情節,各所致
告訴人雙方所蒙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張秀慧自陳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怡文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