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翔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翔於民國112年4月9日8時9分許,無照(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車牌號碼AAB-306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
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某無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雲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雲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嚴
重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部和肢體多處擦傷
、左側肋骨第9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
述路口,未讓沿正大路西往東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
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
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
訴人於案發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嚴重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頭頸部和肢體多
處擦傷、左側肋骨第9到11節骨折併輕微血胸等節,有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另聲請意旨誤載告訴人受有左側
肢體較無力之傷害,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
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未更易上揭規範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並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
可參,核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致肇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
量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