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雷祐賢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
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
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
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起駛
,致撞及沿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肇
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前開規定駕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又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上揭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被告就
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騎車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右肩、
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
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於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通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z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雷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祐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步駛
入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
道路右側起駛,適有張智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二十
七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六街51巷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智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
、右肩、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雷祐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智絜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