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
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1.7公里處時,
本應依照該路段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7.5公里/小時
之速率超速駕駛甲車一路直行。適有賴寶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劉俊傑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
此際賴寶在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
全距離,卻疏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劉俊傑先行,而突然行向
左偏,乙車即與甲車右側車身中段發生碰撞,賴寶在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俊傑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甲車
,且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賴寶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其
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六
龜區台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以67.5公里/小時之速率
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惟告訴
人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被告而突然行向左偏,乙車即與甲車
右側車身中斷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賴寶在之證詞,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暨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乙車原在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
逐漸追上乙車,嗣乙車機車輪胎壓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即
有略往左偏之情形,甲車則與左側車道白線間之間隔並無大
幅增加或減少等節(本院卷第58頁),換言之,告訴人在被
告之視線範圍內有向左偏移之狀況,此為被告所能輕易查悉
者,惟其卻未為任何減速或亦稍往左偏等因應措施,仍一路
超速前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2掌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至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
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
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本院見兩造調解時所主張之金額差距
非大,當庭再勸諭兩造和解,然被告仍堅持否認部分犯行,
且不願稍增加其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頁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第58頁調查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
科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
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1.7公里處時,
本應依照該路段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7.5公里/小時
之速率超速駕駛甲車一路直行。適有賴寶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劉俊傑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
此際賴寶在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
全距離,卻疏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劉俊傑先行,而突然行向
左偏,乙車即與甲車右側車身中段發生碰撞,賴寶在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俊傑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甲車
,且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賴寶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其
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六
龜區台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以67.5公里/小時之速率
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惟告訴
人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被告而突然行向左偏,乙車即與甲車
右側車身中斷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賴寶在之證詞,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暨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乙車原在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
逐漸追上乙車,嗣乙車機車輪胎壓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即
有略往左偏之情形,甲車則與左側車道白線間之間隔並無大
幅增加或減少等節(本院卷第58頁),換言之,告訴人在被
告之視線範圍內有向左偏移之狀況,此為被告所能輕易查悉
者,惟其卻未為任何減速或亦稍往左偏等因應措施,仍一路
超速前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2掌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至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
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
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本院見兩造調解時所主張之金額差距
非大,當庭再勸諭兩造和解,然被告仍堅持否認部分犯行,
且不願稍增加其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頁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第58頁調查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
科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