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御展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
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五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
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以車速約9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泰國籍人士
WONGSASEK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泰國籍人士NACHAI ATHIWAT(中文名
:阿提瓦,下稱阿提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阿努查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丁御展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阿努查所騎乘之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我
前方,突然切到我所在之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當時
路燈很昏暗,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沒有超速、也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阿提
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雖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路燈昏
暗等語,自屬無稽。惟被告竟於1.243秒內行駛31公尺(即
以約90公里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因告訴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在前而有減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8日高市車
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影像擷圖檔及距離判定資料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超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直接超速騎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本案復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
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及針對車鑑會之鑑定結
果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補充如前。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
合併疼痛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㈣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行向左偏,而導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
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
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停留於肇事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8月13
日保二(四)(二)刑字第113001240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御展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
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五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
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以車速約9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泰國籍人士
WONGSASEK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泰國籍人士NACHAI ATHIWAT(中文名
:阿提瓦,下稱阿提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阿努查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
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丁御展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阿努查所騎乘之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我
前方,突然切到我所在之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當時
路燈很昏暗,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沒有超速、也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阿提
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案發時雖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路燈昏
暗等語,自屬無稽。惟被告竟於1.243秒內行駛31公尺(即
以約90公里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因告訴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在前而有減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8日高市車
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影像擷圖檔及距離判定資料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超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直接超速騎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本案復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
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及針對車鑑會之鑑定結
果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補充如前。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
合併疼痛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㈣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行向左偏,而導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
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
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
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停留於肇事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8月13
日保二(四)(二)刑字第113001240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