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思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思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保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李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李姿穎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程思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李姿穎撞我,告訴人應該讓我先過,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跌
倒的,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
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保安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
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
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
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查,被告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見案發當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已騎乘上開
機車直行進入路口,然被告並未停等即逕行左轉,進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然搶先
左轉,因而撞及同時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之行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撞及被告、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讓其先過等語,亦未合
於前揭規範,亦無可憑採。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表明
其腳有受傷等語,復於當日赴友安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前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顯屬無
稽而難以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否認就本案車
禍事故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思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思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保安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李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李姿穎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程思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李姿穎撞我,告訴人應該讓我先過,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跌
倒的,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
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至保安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
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
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避免轉彎及
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查,被告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見案發當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已騎乘上開
機車直行進入路口,然被告並未停等即逕行左轉,進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然搶先
左轉,因而撞及同時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被告之行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撞及被告、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自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讓其先過等語,亦未合
於前揭規範,亦無可憑採。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表明
其腳有受傷等語,復於當日赴友安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前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當下說他沒有受傷等語,顯屬無
稽而難以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個人身體狀況及其無前科之品行;暨其否認就本案車
禍事故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