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輔佐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
告賴登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輔佐人賴明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