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穎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穎翔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
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張福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
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之重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穎翔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沿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未讓
沿同道路、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被害人張福杉先行,即
逕行右轉,致被害人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
四、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進行開顱移除血腫手術及氣管切開術
,於113年7月10日出院時存有意識障礙之症狀,醫囑需密切
監測意識狀態、神經功能變化等節,有高雄榮總病歷、出院
病摘、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又被害人嗣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被害人為腦病變患者,意識呆滯,無法回答提問
及自我行動,思考及認知能力明顯缺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他
人協助,恢復可能性低等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
揭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後遺有意識障礙之症狀
,致其認知及思考能力均達缺失之程度,且難以回復,當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被害人於案發後
即刻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並經治療仍遺有意識障礙
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意
識障礙之重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未論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
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蒙受之傷害
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意識,實害非輕,嗣於本院調解時致力
與告訴人等家屬尋求共識,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穎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穎翔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
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張福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
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之重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穎翔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沿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未讓
沿同道路、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被害人張福杉先行,即
逕行右轉,致被害人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
明。
四、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進行開顱移除血腫手術及氣管切開術
,於113年7月10日出院時存有意識障礙之症狀,醫囑需密切
監測意識狀態、神經功能變化等節,有高雄榮總病歷、出院
病摘、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又被害人嗣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被害人為腦病變患者,意識呆滯,無法回答提問
及自我行動,思考及認知能力明顯缺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他
人協助,恢復可能性低等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
揭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後遺有意識障礙之症狀
,致其認知及思考能力均達缺失之程度,且難以回復,當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被害人於案發後
即刻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並經治療仍遺有意識障礙
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及意
識障礙之重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未論及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
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蒙受之傷害
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意識,實害非輕,嗣於本院調解時致力
與告訴人等家屬尋求共識,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