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沿南往
北向行駛,並欲左迴轉往西至溪州醫院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陳○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丙○○(10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延平一路南往北向自其後方直行
而至,2車發生碰撞,陳○緣、丙○○人車倒地,致陳○緣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共約9公分及左臉頰開放性傷
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000年00月生,告訴人陳○
緣為其父等節,有告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告
訴人丙○○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
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緣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確認沒有來車後才左迴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旗
山區延平一路321號旁起步沿南往北向行駛,並欲左迴轉往
西朝溪洲醫院行駛時,與告訴人陳○緣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丙○○、車牌號碼AEB-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
口共約9公分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
丙○○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揭規則當屬知悉,自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上揭
2車碰撞處位在延平一路南往北之外側車道距道路邊線2.7公
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駕車行駛到溪洲醫院前之路口,先將車輛
停到路邊,再起駛左迴轉往溪洲醫院等語,可認被告方起駛
旋即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路段沒有施工
或障礙物阻擋視線,我左迴轉時突然從視角看見1道影子過
來,緊接就發生碰撞等語,及延平一路於案發處為筆直路段
,並無彎繞起伏等足以影響駕駛人察看並確認來車之情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行迴轉,致告
訴人陳○緣見狀避煞不及,上揭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
守前揭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
屬明確。被告所辯情詞,非有所憑。
㈢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告
訴人陳○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共約9公分及左
臉頰開放性傷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損
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述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影響交通行車
秩序,導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
非重大危急,其嗣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與告訴人2人獲
致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沿南往
北向行駛,並欲左迴轉往西至溪州醫院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轉,適陳○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丙○○(10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延平一路南往北向自其後方直行
而至,2車發生碰撞,陳○緣、丙○○人車倒地,致陳○緣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共約9公分及左臉頰開放性傷
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000年00月生,告訴人陳○
緣為其父等節,有告訴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告
訴人丙○○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
告訴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緣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確認沒有來車後才左迴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旗
山區延平一路321號旁起步沿南往北向行駛,並欲左迴轉往
西朝溪洲醫院行駛時,與告訴人陳○緣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丙○○、車牌號碼AEB-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
口共約9公分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
丙○○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揭規則當屬知悉,自應於駕駛時注
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審諸上揭
2車碰撞處位在延平一路南往北之外側車道距道路邊線2.7公
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案發前駕車行駛到溪洲醫院前之路口,先將車輛
停到路邊,再起駛左迴轉往溪洲醫院等語,可認被告方起駛
旋即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路段沒有施工
或障礙物阻擋視線,我左迴轉時突然從視角看見1道影子過
來,緊接就發生碰撞等語,及延平一路於案發處為筆直路段
,並無彎繞起伏等足以影響駕駛人察看並確認來車之情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行迴轉,致告
訴人陳○緣見狀避煞不及,上揭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
守前揭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
屬明確。被告所辯情詞,非有所憑。
㈢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告
訴人陳○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共約9公分及左
臉頰開放性傷口共約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損
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
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述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影響交通行車
秩序,導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
非重大危急,其嗣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未與告訴人2人獲
致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