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伶


陳俊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92、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彥伶、陳俊成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劉彥伶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3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錦屏街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系
爭路口,適有陳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錦屏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於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
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彥伶受有右手肘與左手挫傷、
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俊成之傷勢
則為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耳石脫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伶、陳俊成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陳俊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被告劉彥伶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本院勘驗筆
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衛教資料可佐。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彥伶、陳
俊成雖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渠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2人於直行通過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之際,被告劉彥伶身為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
之被告陳俊成先行,而被告陳俊成亦疏未減速慢行,渠等行
為俱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被告陳俊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及被告劉彥伶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另本案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結果均
為:被告劉彥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成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劉彥伶、陳俊成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各因上述過
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彼此受傷,核渠等所為,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2人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
傷害,依情節考量後,認加重渠等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2人於肇事後,俱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彥伶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陳俊成則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彼此受傷,所
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傷勢、過失比例輕重,再斟
酌渠等皆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歷
次調解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