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益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該
道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駛;適郭玟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月琴所騎NCH-7509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道路、行向行
駛在其前方,黃月琴見上開路口之燈號轉換成紅燈而減慢車
速,郭玟秀見狀隨即煞車惟仍不及,而擦撞黃月琴之機車後
未致人車倒地,王益霆旋即自後追撞郭玟秀之機車,致使郭
玟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部挫傷併尾椎骨裂、右內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玟秀、證人黃月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定
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有上述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前,未與前
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猶貿然前駛
,致其見告訴人因碰撞而停車後,不及煞停其所駕車輛,進
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事本案
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前
往宏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尾椎部挫傷併尾椎骨裂、右內
踝部挫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
述傷害尚非輕微,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共
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