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刪除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堯鉦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與行駛於其右
側之告訴人廖婷宇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光雄長
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
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陳堯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堯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36號對面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
貿然偏右變換車道,適廖婷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廖婷
宇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婷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堯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婷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