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周宸琳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
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
人顏○翰所駕駛之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對方
騎在我前面,我不知道對方的行向為何,所以我才會選擇從
左側超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追撞告訴人顏○翰所騎乘上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顏○翰、顏嘉良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4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致追撞前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有過失甚明。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觀卷
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被告前方
,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警卷第37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證,且依告訴人顏○翰警詢中之陳述,亦明確指訴被告
是從告訴人後側超車後發生碰撞(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
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稱其並沒有過失等語
,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騎車在市區道路上,因上述過失
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併考量告訴人亦有將電動滑板車違規於道路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 規定)之情;2.被告犯後以
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告訴人開出金額太高,目前是學生,無法
賠償,故不用調解,詳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周宸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
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顏○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電動滑板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顏
○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翰、顏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顏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周宸琳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
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
人顏○翰所駕駛之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對方
騎在我前面,我不知道對方的行向為何,所以我才會選擇從
左側超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追撞告訴人顏○翰所騎乘上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顏○翰、顏嘉良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4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致追撞前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有過失甚明。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觀卷
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被告前方
,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警卷第37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證,且依告訴人顏○翰警詢中之陳述,亦明確指訴被告
是從告訴人後側超車後發生碰撞(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
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稱其並沒有過失等語
,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騎車在市區道路上,因上述過失
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併考量告訴人亦有將電動滑板車違規於道路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 規定)之情;2.被告犯後以
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告訴人開出金額太高,目前是學生,無法
賠償,故不用調解,詳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周宸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
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顏○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電動滑板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顏
○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翰、顏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顏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