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鑫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K-
95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
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下稱系爭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郭鴻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系爭路口,亦疏未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鴻山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劉宗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宗鑫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鴻山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
0735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上開鑑
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及告訴人所
行駛道路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亦相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告訴人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
暫停讓右方之直行甲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致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堪予認定。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行
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
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
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鑫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K-
95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
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
下稱系爭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郭鴻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系爭路口,亦疏未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鴻山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劉宗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宗鑫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鴻山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
0735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上開鑑
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及告訴人所
行駛道路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
亦相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告訴人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
暫停讓右方之直行甲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致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堪予認定。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行
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
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
查;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