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H VAN TON(中文名:良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NH VAN T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NH VAN T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民國114年9月14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LANH VAN TON(中文名:良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H VAN TON(中文名:良文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與美山路19巷
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後,再至LANH VAN TON被送往醫治之大東醫院,於同日23時
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H VAN TO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明倫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