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佳豪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
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
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告訴人鄒政廷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博
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
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
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
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
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
其仍於112年6月9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係犯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
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
仍歧異,而非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陳佳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鄒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鄒政廷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43張。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佳豪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
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
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告訴人鄒政廷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博
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
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
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
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
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
其仍於112年6月9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係犯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
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
仍歧異,而非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陳佳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鄒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鄒政廷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43張。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