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亦於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㈡證據部分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黃榮才於警詢時之
指訴」,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
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悅銘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
第33、7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到中安路
與安東街口時,看見中安路往西的號誌為黃燈等語,然依卷
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內容可知,被告距離本
案路口(中安路端)之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時,其行向之號
誌「早已轉為紅燈」(警卷第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
圖),被告仍持續直行穿越本案路口而與告訴人黃林欣怡發
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圖可證(警卷第65、67
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
未注意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未注意燈號貿然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
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亦
有於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圖可證(警卷第65、67頁及本院卷第
61至65頁),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亦同此認定(警卷第23頁)。從而,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
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
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前述過失,
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告訴人並因此
急診入醫院進行多次手術,且須他人照顧等情(詳警卷第21
頁診斷證明書),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2.另考
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然未完全坦承其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雖曾表示有意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不一致,告訴代理人黃榮才表示已無意續行調解)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吳悅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悅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林欣怡 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林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悅銘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黃榮
才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