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
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
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雪芬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迴車
時,卻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
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聲請意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
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惟觀諸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後於隔日(112年8月1日
)至該義大醫院就診,並於該日診斷出「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求診之患部均為身體之右側,且檢查療程密接、連續,並無
事隔數日或數月始就診而屬可疑之情,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及其就診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
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
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隨著
持續診療醫治之過程經診斷而出,是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
屬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尚受有右側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
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均是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被告單次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
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就此本院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橋院
雲刑友113交簡891字第113101074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
,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葉雪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雪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
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
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雪芬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迴車
時,卻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右
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聲請意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
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惟觀諸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後於隔日(112年8月1日
)至該義大醫院就診,並於該日診斷出「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求診之患部均為身體之右側,且檢查療程密接、連續,並無
事隔數日或數月始就診而屬可疑之情,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及其就診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
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
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隨著
持續診療醫治之過程經診斷而出,是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
屬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尚受有右側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右背痛之傷害,
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均是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被告單次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
為事實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就此本院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橋院
雲刑友113交簡891字第113101074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
,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葉雪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
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雪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