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富於民國113年2月13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1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洪明富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路口,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明富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1時3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汲取教訓
,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
騎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酒測值之高低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