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
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
口並欲左轉至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嗣有告訴人陳順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陳許員,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陳順天、陳許員人車倒地,致陳順天受有左多重
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許員則受有骨盆
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由急診轉為加護病房
,病況惡化,因末期腎病變、骨盆骨折術後、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
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心跳停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3年8月24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