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卉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次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岳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
書,令其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
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因另案執行,當再無逃亡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