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裕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之第一審判決於已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居所送達,由其受僱人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而上訴人雖
於上訴期間之113年7月10日即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在卷可參,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另具
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