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