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明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業經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吳岳軒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同意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