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