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瑾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該路口;適林貴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林貴昭受有左側第一、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
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
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成頻、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