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翔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7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古翔文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與告訴人陳美珠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從
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大學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學校宿舍、經濟來
源為打工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
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緩刑條件 古翔文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珠,給付期日如次:(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㈠其中伍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蕭演發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古翔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翔文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軍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右轉。適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美珠
受有左足第五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古翔文明知其駕
車肇事,並對陳美珠造成上開傷勢,竟未對陳美珠施以救護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古翔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