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衡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衡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海
專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李洪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
之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洪素美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衡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洪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
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
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德民路西往東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述
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右轉,致告訴人李
洪素美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車直行而至,見狀不及避
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
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
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
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未更易上揭規範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以致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
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獲致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衡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衡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5
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海
專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李洪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
之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洪素美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衡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洪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
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
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德民路西往東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述
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右轉,致告訴人李
洪素美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車直行而至,見狀不及避
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
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
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
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未更易上揭規範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以致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
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獲致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