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6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張庭瑋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
弄道路,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散發酒氣,
遂於翌(9)日0時許,測得張庭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7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