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更正及補充「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楊世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9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113年6月1日23時許至
翌(2)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嘉新東路、成功路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楊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更正及補充「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前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楊世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9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113年6月1日23時許至
翌(2)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嘉新東路、成功路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楊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