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障礙」更
正為「道路工事(程)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
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
以遵守。被告謝承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疏未注意與車前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
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受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
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見警卷第59頁),尚難
認被告係在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與車前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謝承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房詠澤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蓉,致李佳蓉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謝承祐於警詢時之自白,(2)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亞東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