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擷圖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
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光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
堂路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新曲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上開前案判決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擷圖2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
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光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
堂路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新曲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與上開前案判決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