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黃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32分稍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方聞有酒氣,而於同日
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約3年7個月,即再犯本件,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
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