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同
(22)日1時36分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2)日
1時35分許,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係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實施,過
程延續,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等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
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本案為其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從重量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顥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伏特加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2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
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燒烤店。嗣於同(22)日1時36分
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
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臉部潮紅,而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顥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顥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同
(22)日1時36分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補充更正為「嗣於同(22)日
1時35分許,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中華路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係基
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實施,過
程延續,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等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
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本案為其初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尚無從重量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顥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顥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伏特加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2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
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燒烤店。嗣於同(22)日1時36分
許,其騎乘機車離開燒烤店後,行經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
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臉部潮紅,而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顥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