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於翌日
(21)」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21)1時39分前某時」、第5
行「於同日1時39日」更正為「於同日1時39分許」;證據部
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馬慧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日行經高雄市大
愛路與和氣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
味,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於翌日
(21)」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21)1時39分前某時」、第5
行「於同日1時39日」更正為「於同日1時39分許」;證據部
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馬慧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日行經高雄市大
愛路與和氣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
味,並於同日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