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
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109、111年間分別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楊明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8日分別以易服社會勞
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8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5樓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惠民路與翠屏路口,因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
2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