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