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新增上路時間為
「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
科罰金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
意旨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
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相似情
節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洪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
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洪誠於113年9
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洪
誠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
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8分
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
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