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