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第6行補充「因其面有
酒容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00年間、107年間
、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本案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拓華於民國113年9月29曰10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
巷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曰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拓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