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婷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王芳志」均更正為「
王方志」、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附骨脫位」更正為「
跗骨脫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告訴人王方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黃瑜婷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恪遵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
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讓告訴
人王方志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
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
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禮讓直
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過失傷害部分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縱使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告訴人違反調
解筆錄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若撤回告訴,本院可不受理判
決),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證,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
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瑜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新竹○○○○○○○○○)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婷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潭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芳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芳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左足第四、五附骨脫位之傷害。詎黃瑜婷明知其已騎車
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被告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