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涵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涵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涵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
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西往東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
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李文義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
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肘
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然煞車並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應有過失等語,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擷取照
片,告訴人沿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係一直行駛在被
告右前方,且其於向左方稍微轉向前,已有先打左轉燈示警
,並無突然減速之情事,是難認告訴人有被告上揭所指之與
有過失情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田涵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涵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永宏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李文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文義人車倒地,且機車滑向對向車道再與對向駛來由
陳憲德所駕駛之AZZ-58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文義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涵文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文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涵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義、證人陳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
碟1片、擷取照片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涵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涵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涵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
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西往東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
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李文義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
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
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肘
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然煞車並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應有過失等語,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擷取照
片,告訴人沿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係一直行駛在被
告右前方,且其於向左方稍微轉向前,已有先打左轉燈示警
,並無突然減速之情事,是難認告訴人有被告上揭所指之與
有過失情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田涵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涵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永宏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李文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文義人車倒地,且機車滑向對向車道再與對向駛來由
陳憲德所駕駛之AZZ-58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文義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涵文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文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涵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義、證人陳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
碟1片、擷取照片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