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
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利用為告訴人手持
大量物品不及抗拒之機會,環抱告訴人腰部並觸摸告訴人大
腿內側,而對告訴人性騷擾,顯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
權及人格尊嚴;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
解意願(見審原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其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站2樓電
梯口,乘代號A2N00-H112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手持大量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環抱A
女腰部,並碰觸其大腿內側數秒鐘,嗣A女於掙脫時跌倒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以左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腰部、右手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持續1-2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抱住數秒鐘,並因此跌倒等案發經過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嫌,然按「性騷擾(乘機觸摸罪)」雖與「強制猥褻罪
」均係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乘機觸摸
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
」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
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
,觸摸告訴人之行為,係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以
偷襲方式短暫擁抱及觸摸告訴人數秒鐘,於告訴人掙脫跌倒
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無肢體接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其程度上應未達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責,然前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性騷擾罪嫌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
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利用為告訴人手持
大量物品不及抗拒之機會,環抱告訴人腰部並觸摸告訴人大
腿內側,而對告訴人性騷擾,顯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
權及人格尊嚴;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
解意願(見審原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其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站2樓電
梯口,乘代號A2N00-H112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手持大量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環抱A
女腰部,並碰觸其大腿內側數秒鐘,嗣A女於掙脫時跌倒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以左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腰部、右手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持續1-2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自後方以雙手抱住數秒鐘,並因此跌倒等案發經過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嫌,然按「性騷擾(乘機觸摸罪)」雖與「強制猥褻罪
」均係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乘機觸摸
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
」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
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
,觸摸告訴人之行為,係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以
偷襲方式短暫擁抱及觸摸告訴人數秒鐘,於告訴人掙脫跌倒
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無肢體接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其程度上應未達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責,然前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性騷擾罪嫌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