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豐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豐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鐵
灰色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盛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破壞接待中心大門後,入內
行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楊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
卷第7至10頁),且有大門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聲請書漏未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破壞接待中心大門後
,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價
值2千元之鐵灰色隨身碟1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及鐵灰色隨身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林盛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之友樂市建案接待中心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電動門之方式破壞大門後(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楊家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鐵灰色隨身碟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楊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盛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楊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