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