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