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丁○○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93號函文
各1份(見警卷第91頁,審交易卷第19、51頁)、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甲○○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緝卷第63
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
易卷第19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
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
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交易緝卷第62至63、105、130、146、15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告
訴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受傷,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
各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重傷罪。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1月8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有
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
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91至93頁,審交易緝
卷第7、11至12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擊告訴人丁○○熄火停放在保養廠前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丁○○受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
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
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及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歷經多次
手術,仍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並繼續復健治療,惟其雙下肢未來
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於112年3月28日回診時,下肢功
能未回復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52號函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
20069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1頁,審交易卷
第51頁),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
傷、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6月30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緝卷第139至140頁),然
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怪手駕駛,月收入4至5
萬元,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4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0號之景安汽車保養廠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撿拾車內物品,
故疏未注意以致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造成其所駕駛小客
車往右偏行,適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
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前,下車欲協助右後座乘客即其妻丙○○將
未成年子乙○○(姓名年籍詳卷)自車內抱出之際,甲○○小客
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丁○○及丁○○小客車後車尾,致丁○○因而受
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折併脊髓
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雙側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且因雙下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
肢機能之重傷結果;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傷
、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警卷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52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且因雙下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結果。 五 告訴人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志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傷、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六 被害人乙○○之林志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丁○○及其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紙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丁○○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93號函文
各1份(見警卷第91頁,審交易卷第19、51頁)、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甲○○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緝卷第63
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
易卷第19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
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
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審交易緝卷第62至63、105、130、146、15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告
訴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受傷,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陳俐玲、被害人乙○○
各自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重傷罪。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1月8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有
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
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91至93頁,審交易緝
卷第7、11至12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撞擊告訴人丁○○熄火停放在保養廠前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丁○○受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
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
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及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歷經多次
手術,仍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並繼續復健治療,惟其雙下肢未來
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於112年3月28日回診時,下肢功
能未回復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52號函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
20069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1頁,審交易卷
第51頁),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
傷、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乙○○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6月30日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有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緝卷第139至140頁),然
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怪手駕駛,月收入4至5
萬元,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4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0號之景安汽車保養廠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撿拾車內物品,
故疏未注意以致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造成其所駕駛小客
車往右偏行,適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
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前,下車欲協助右後座乘客即其妻丙○○將
未成年子乙○○(姓名年籍詳卷)自車內抱出之際,甲○○小客
車前車頭自後撞擊丁○○及丁○○小客車後車尾,致丁○○因而受
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折併脊髓
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雙側肩胛
骨骨折之傷害,且因雙下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
肢機能之重傷結果;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傷
、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警卷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52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丁○○受有右側第一肋到第九肋肋骨併氣血胸、胸椎多處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且因雙下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結果。 五 告訴人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志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痛疑頸部挫傷、下背痛、左膝擦傷併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六 被害人乙○○之林志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丁○○及其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紙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