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土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豐六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清豐六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莊淑芬(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清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莊淑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