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嘉良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
市○○區○○○00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蔡
林雪真(原名蔡林雪眞,於113年7月11日更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
遠端橈骨骨折、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
右下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