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義本應注意車輛是否
漏油,避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貿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
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往北行駛至該路段(翠屏山莊路口),
因車輛油漬滲漏路面,適有告訴人楊瀅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油污而打滑摔倒,致
受有左外踝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和韌帶聯合不穩定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